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8篇

篇一: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第18卷

  第1期2018年1月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NorthChinaUniversitfScienceandTechnoloSocialScienceEditionyogyVol.18No.1Jan.2018()文章编号:2095-2708201801-0005-0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法律援助问题研究唐婷婷1,康露月2,蒯茂亚3()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徐州21.18060;2.30012;3.21116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法律援助;刑事辩护;保障人权摘

  要:为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合法权益,不仅应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应当增强保障辩护人的参与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人案件参与性弱是我国刑事辩护的两大难题。因此,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长久有效施行,应革新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辩护人全程参与案件。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国家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决‘案多

  “,”“人少’刑事资源不足问题。于2016年9月3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决定”该决定以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前提,以优化刑事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质量为主要任务。“为具体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保障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置站点安排值班律师,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该条文可知,国家允许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以简化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见程序等方式来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来看,既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力度,又保障了认罪认罚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可以”二字的文字表述在实际上大大降低了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的律师值班制度,律师是否能够切实性地依据该项规定向当事人提供有效且必要的法律援助在某种意义上也未可知。”(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述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而产生的。1996年的刑标志,当时的简易程序还仅是以案情简单、轻微为适用标准,未以“被告人认罪”为适用前提。“2003年印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启了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其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对于认罪2102年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简易程“全国人大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全国12016年,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同年,最高检和最高院联合各部门制定印发了。至此,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进序。至此,认罪则程序从简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为首要目的,并在借鉴美国事诉讼法修改是中国开启程序简易化尝试和探索的收稿日期:2017-11-12修回日期:2017-12-20(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民族大学创新基金项目“一带一路下民族地区刑事法律认知度提升及援助路径构建”项目编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研究生科研创新立项“新疆综合保税区法律保障优化机制研究:以国际SCUM2015FX028()物流与向自贸区转型为视角”项目编号:的阶段性成果。XJGRI2017113),),作者简介:唐婷婷(女,重庆人,刑法学方向。康露月(女,江苏盐城人,1994-2017级硕士研究生,1993-2016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方向。蒯茂亚(男,江苏盐城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行政法学方向。1965-

篇二: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谈谈对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认识

  谈谈对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认识。

  答:在现代社会,就一般情况而言,凡生活水平等于或低于法定贫困线的个人和家庭,都是接受社会救助的主体或社会救助的对象。在各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中,对社会救助对象也都有明确的针对性,即只对自我保障有困难而确需救助者给予救助。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在救济对象上各有不同的划分和偏重。在中国,社会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人员:一是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公民,俗称“三无”人员。二是遭受天灾人祸而使生活一时陷入困难的公民,主要是自然灾害中的受害者。三是生活水平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公民。在社会救助的过程中,第一类、第二类对象的数量,将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对减少,而第三类救济对象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会依然存在。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这类对象群体将构成社会救助的重点。社会救助需要确定重点救助保障对象,实施标准有别的分类保障。对上述人员在基本生活和生存发生困难时给予现金救助和实物救助,按一般规定,享受社会救助者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由申请者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对申请者财产和收入进行调查,对合乎条件的确定救助标准,付给救助费。对申请者的调查一般称之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这是进行社会救助的必要前提。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确定一定时期社会成员最低生活水平标准,为社会救助标准提供参与资料;二是确定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经济情况。对于前者,通常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进行随机抽样,定期或不定期地系统收集、整理和分析所调查的资料。后者除了调查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外,还着重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收入来源及贫困程度等,以确定

  申请人是否符合社会救助的标准。在目前的中国,根据不同的出发点,不同依据和标准,可以对社会救助从多个角度做出不同的划分。①依据救助的实际内容分类来划分,社会救助可以分为生活救助、灾害救助、失业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农村扶贫开发等。②依据救助手段分类来划分,可分为资金救助、实物

  救助和服务救助等。③依据救助的稳定性分类,可将社会救助分为经常性救助和临时性救助。

  7、社会救助的历史演变。

  答:①社会救助(社会救济)是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障形式,是世界上最为古老的社会保障制度。②16世纪欧洲出现国家济贫制度,即由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出面接管或兴办慈善事业,救济贫民。③真正现代意义上的以“自助助人”为旗帜的社会救助制度产生于20世纪初。④此后,在各国的社会救助政策中,享受社会救助成为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提供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的应尽职责和义务,两者都通过法律制度加以确定和规范。社会救助已构成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保障措施。

  8、社会救助的功能。

  答:①社会救助最基本和最直接的功能是缓解贫困问题。②社会救助可以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工具。③社会救助可以作为社会稳定的平衡机制。

  9、社会救助体系的定义,中国的社会救助体系。

  答:社会救助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对于特定人群所进行的各种救助项目所形成的一整套制度框架体系。中国现行的社会救助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一般制度实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灾害救助以及对特殊对象的救助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而特殊救助制度则具有及时性于相对不确定性。

  5、中国传统社会福利制度的弊病和改革的方向是什么?

  答:传统福利模式于改革开放以来成为改革的对象,既是经济体制改革使其丧失了存在基础的结果,同时也是这种模式存在着制度性缺陷而又无法自我克服的结果。中国传统福利模式的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制度结构的板块状,与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②工资分配与福利分配相混淆,导致政府与企业或用人单位的角色错位。③实施范围的身份限制,表明了制度安排的非公平性。④资金严重短缺,福利方面供需矛盾十分突出。⑤职业福利严重异化。其

  主要表现在于:职业福利的本源职能是为企业发展战略服务,由企业根据自身条件、经济效益及人才竞争战略等来设置,但中国传统的职业福利却与企业或单位的发展无直接关系,从而是一种政府或社会责任的转嫁,是企业或单位的一种社会负担,规模庞大,水平较高,从而在整个福利制度与企业或单位分配中的地位被异化。中国传统福利模式存在着严惩的制度性缺陷,若不从根本上加以改造,必须损害经济改革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必然阻碍着中国的企业走向现代化、市场化。正是由于中国传统福利的缺陷,进入改革开放年代后,中国开始进行福利制度改革。虽然改革并未完成,不仅供需矛盾异常突出,而且制度运行也待规

  范。如果从市场经济体制与国民福利需求增长趋势出发,中国社会福利制度的未来发展,适宜的取向将是以不断改善和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为追求目标,走福利社会化、多元化的发展道路。①重整社会福利结构,使其由体系残缺向体系完整、功能全面、服务系统的方向发展。其中:社区服务应当且可以成为中国新型福利制度的稳定基石,社会化福利则是新型福利制度的主体,而企业或单位自主兴办的职业福利构成整个社会福利制度的有益补充。②以不断改善和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为追求目标。即社会福利制度在发展中要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相区别,侧重于满足国民服务保障与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等。③实现社会福利的开放与社会化。即走出板块分割、封闭运行状态,实现社会福利项目及实施对全体居民开放,并采取社会化手段来经营社会福利事业。④在制度架构中推进社会福利的多元化。即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福利相结合,推进政府与民间的合作。让政府、社会、社区、企业或用人单位分别成为不同社会福利事业的责任主体。同时,我们在建设中国新型社会福利制度时,还需要强调如下原则:①坚持福利项目设置的基本原则;②遵循社会福利的发展规律。包括:一是服务社会化规律。二是对象群体化规律。三是发展协调化规律。③坚持并完善中国自己的特色。包括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国家救援与群众互助相结合、救助生活与发展秤相结合、发展社会福利与巩固家庭保障相结合、社会福利

  制度化建设与非制度化建设相结合的特色等。

  6、社会福利的特征有哪些?

  答:①政府的主导性。②对象的全民性。③目标的高层次性。④实现形式的多样性。⑤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

  7、社会保障的国际经验与教训有哪些?

  答:社会保障发展的国际经验有:①尊重本国的国情。鉴于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发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发展中国家不再单纯按照已有的社会保障模式来建立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是尊重本国的国情,努力探索着适合本国的社会保障道路。②追求长期稳定协调发展。从“惩戒术”到“怀柔术”,从为统治者服务到为社会稳定发展服务,社会保障制度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③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是工业化国家建立并实施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经验。④努力追求社会化。传统社会的社会保障主要是政府保障与教会保障,它与一般社会成员并不具有双向交流

  功能。⑤对市场机制日益重视。社会保障发展的国际教训有:①国家包办社会保障事务和福利的高速膨胀,将带来严重的社会保障财政危机。

  ②社会保障水平过高会助长国民惰性,影响国家竞争力。③社会保障体系的残缺不全亦会使有关社会问题进一步恶化。

  8、如何评价福利国家及其改革?

  答:①如果从福利国家模式自产生后到20世纪60年代这一段时期西欧、北欧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很自然地会感受到福利国家不仅是社会进步的标志,而且是巨大的推动力量;如果再考察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欧、北欧国家的状况,也很自然地会发现福利国家模式给政府造成的压力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某些负面影响。因此福利国家的失误,与其说是一种制度安排的失败,不如说是这种制度在发展进程中存在着调控不当或控制机制乏力所致。②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措施主要有:一是削减福利支出;二是调整福利结构;三是扩充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四是引入私营机制,以减轻官方系统的压力并提高社会保障系统的行政效率。五是各国还进一步采取防范措施,以

  避免社会保障待遇被骗取。

  9、如何评价中国的社会保障改革?

  答:中国社会保障制度选择的渐进改革的方式。这种改革方式几乎有别于任何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因为其它国家或地区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几乎都是立法先行,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法案获得通过,即意味着新的社会保障政策得到确立或完全替代原有的政策。但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从1986年以来走过的历程却并非如此,它经历了从自下而上到自

  上而下、从自发改革到自觉改革、从单项改革到综合改革的渐进过程,在很长时期内都是新旧社会保障制度并行,几乎所有的社会保障新方案均通过长时期的试点。这种渐进改革方式符合中国整个改革事业的要求,因为中国的经济改革也是渐进式的而非休克式的,但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变革的国际惯例,因为它在实践中不仅受制于经济改革,而且容易对其它改革的推进产生了路径依赖。因此,回顾中国社会保障改革的历程,便可以发现既有巨大的成就,亦存在着不少失误。①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通过近20年来的变革,在维系经济改革和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保证整个社会基本稳定的同时,促使曾经惠及亿万国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整体转型,这在国际上是没有先例的。②如果从社会保障制度转型仍未最终全面完成,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依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保障改革实践中的不公平现象依然十分严重,以及这一制度在建设中所遇到的许多难题来看,就会发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并非只有成功与经验,它还同时存在着失误和需要吸取的教训。

  10、谈谈你对中国社会保障未来发展的见解。

  答: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揭示了国民的社会保障权益正在得到确立,预示着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将进入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①在讨论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时,应当避免陷入认识误区和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政策取向。从中长期的发展角度出发,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在这种制度最终定型的基础上,发展成为全体国民走向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径,并在维

  护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中实现自身的持续发展。分目标包括:一是尽快实现制度定型,二是维系整个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协调发展,三是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使其生活质量不断得到改善,四是促使新制度的有效性不断提高,在与时代保持适应的条件下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久远制度安排。②在建设中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进程中,应当确立大协调观与可持续发展观,突出以人为本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社会保障不仅要追求系统内部各子系统与各项目之间的协调,还应当追求社会保障政策与就业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公共财政政策、人口政策登相关政策的协调;不仅要追求制度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要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有益的、有力的贡献。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从而在制度发展进程中,必须牢固地确立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2、中国现行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包括哪些内容?

  答: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所包括的业务内容看,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①社会救助。包括面向低收入阶层的贫困救助、面向遭灾的灾民的灾害救助,以及遭遇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的特殊救助等。②社会保险。包括面向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及失业保障,以及对其家属的津贴和伤残、退休之后的生活保障等待遇,等等。③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福利事业、残疾人福利事业、各种福利休养设施、特殊教育,等等。④还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如面向军人的保障制度通常是一个独立的保障子系统;而作为补充保障性质的企

  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虽然亦被纳入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但通常被排除在上述三大基本系统之外。

  4、比较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的异同。

  答: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与社会福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主要是指过去或现在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者。而社会救济的对象是指那些没有固定收

  入,或失去生活来源或无法维持最低生活者。社会福利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②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同。社会保险强调受保的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费,并以此作为其享受待遇的前提条件。而社会救助不需要受保障者履行缴费义务;在社会福利中,各种福利设施是部分免费,部分实行低收费,福利生产则需要受益者付出劳动代价,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税待遇。③保险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保障水平不仅仅是对劳动者本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问题,而且要考虑到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及劳动者本人的生活水平。社会救济水平是最低的,社会福利只能照顾到受益者本人。④管理与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制度是为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服务的,其目的在于满足市场经济对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因此,社会保险必须是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的,从而必须由政府统一管理并按统一标准加以实施,以统一,强制性为基本特征;而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虽然也要政府统一管理,但更多的是采取官民结合的方式加以实施。⑤保障的目标和手段不同。社会救助的目标是保障最低

  生活,社会保险的目标是保障基本生活,社会福利的目标是提高生活质量。

  5、比较几种主要社会保障模式的异同。

  保障模式,强制性储蓄保障模式,和国家保险型模式。①福利国家型模式强调普遍性与全民性,是在经济发达,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全面保障形式,目标在于对每个公民由生到死的一切生活及危险,都给予安全保障。②社会保险型保障模式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通过国家,雇主和个人三方共同分担责任,充分体现保险互助互济原则的一种保障形式。③强制性储蓄保障模式主要代表是新加坡创造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及后来变种的智利模式,都以强调自我积累,自我保障,为基本原则。④国家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国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模式。这种保障模式始于前苏联,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效仿。由于该模式是由政府统一包揽的,因而又称统包型保障制度。

  6、中国适合采取哪种模式来发展自己的社会保障事业?

  答:如果不是以社会保障制度主体内容为依据,而是从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出发,那么,许多国家选择的或正在改革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是福利保障与保险保障乃至储蓄保障并存、现收现付与部分积累乃至完全积累并存的混合型保障模式。中国在摒弃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国家保险模式后,经过20年来的改革正在逐渐形成中的即是一种混合型社会保障制度,其中既有个别全民性福利,也有社会保险,还引进了个人账

  户制,社会救助亦因需要者众多而与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几乎同等重要的地位,从而只能是混合型保障模式。

  养老

  1、影响养老保险的因素是什么?

  答:养老保险受以下因素的影响:①文化传统、家庭结构和功能影响着养老保险的价值取向;②人口类型和人口政策影响养老保险的模式选择;③劳动就业制度和人均预期寿命影响养老保险的具体规定;④管理体制和组织模式影响养老保险的实施效果。

  2、中国养老保险改革历程是什么?

  答:从整体上可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①第一阶段:试点与推广。第一阶段应从1984年开始算起。与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相配套,在国有企业中进行退休费用生活统筹和建立固定工养老保险基金的试点。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又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②第二阶段:改革的深化。第二阶段以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为标志,其对比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做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③第三阶段:新模式基本形成。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模式的确立,成为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3、中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容是什么?

  答:中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就要从制度应该具有的内容入手:

  ①覆盖范围。中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②基金来源。企业缴纳和个人缴纳。③筹资方式。企业缴费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前者充当社会统筹基金的来源,后者则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当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④基金运营。中国的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这两部分基金均可以开展相应的投资营运,但还缺乏完整的政策规范。另一部分,基金已经开展实质性的投资运营试验。⑤享受资格。根据现行制度,中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需要具备的条件是:一是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在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且参加保险缴费期限满15年。⑥待遇水平。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4、简述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未来发展。

  答:①目标设定。应注意:第一,合理定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架构。第二,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目标。第三,合理选择基本养老保险的财务机制。②政策建议。第一,管理体制理顺。第二,制度有效性加强。第三,华清历史责任与现实责任。第四,探索基金管理、运营的有效途径。

  失业

  1、国际上失业保险改革的趋势是怎样的?

  答:国际上失业保险改革的趋势是:①限制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限制失业保险的权利一般包括降低失业保险支付水平、规范和提高享有保险的资格条件、缩短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等措施。②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和运营。加强失业保险的收支管理和失业保险基金的运营,定能改善失业保险的运行状况,缓解其沉重的支付压力。③突出就业导向。通过增加失业保险支出中的职业培训支出比重、将失业保险待遇与参加培训情况挂钩、提供各种再就业补助等方式促进失业者

  再就业,突出就业导向是失业保险制度最明显的改革趋势。

  2、试述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答:①从国际上看,失业保险向就业保障机制发展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发展趋势,这是使失业保险由较为消极的事后救助向积极的促进机制转化的选择。②经过1986年以来的发展,中国的失业保险已从制度象征演变成有效制度,在保障部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积极配合企业改革,分流、安置富余职工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就业形势长期严峻的条件下,失业保险制度向就业保障机制发展更加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解决失业人员的生活问题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地促进失业者重新就业,将是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向积极的就业保障机制发展。

  3、简述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演进。

  答: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①失业保险制度的产生:20世纪80年代,中国进入全面改革阶段,国有企业迫切需要改变固定工制度。国家同时开始试行国有企业破产制度,这些制度使劳动者有了一定的流动性,国家也不再实行无条件“包下来”的政策,而企业亦逐渐由“长生不死”走向有生有死。在这种改革背景下,长期存在的隐性失业开始显性化,失业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以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标志,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建立。②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1992年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步伐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正式确立,原有的失业保险制度亦不能适应新形式的需要。因此,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在覆盖范围、保险水平、组织管理模式、资金筹集等几方面做了调整。在已经明确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下,仍然使用“待业”而非“失业”,从一个侧面显示出改革不彻底,注定了其作为过渡政策的必然性。③失业保险制度逐渐走向完善:随着改革的深入,失业保险不能同时胜任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保障者与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的双重任务,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客观要求相去甚远。致使国家不得不一方面采取一种

  过渡性措施——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与之配套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赢得一定的缓冲时间,另一方面着手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工作。1999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是中国政府首次以法规形式来确立失业保险制度的标志。它不

  仅表明了中国已能够实事求是地面对发展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出现的失业现象,而且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的要求。在《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过程中,覆盖范围持续扩大,基金规模日益扩大,失业保险在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方面发挥的作用也日显突出。至此,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说走向完善。

  工伤

  1、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答: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建国初期建立起来的,其依据包括:一是1950年由内务部制定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确定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进行了修改)及配套性质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它确立了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2、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项目?

  答:①工作待遇;②医疗待遇;③残废待遇;④死亡待遇。

  3、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答:针对原有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部在调研与论证的基础上,于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这一办法正式对原有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与以前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较,《试行办法》有以下几方面的突破:①工伤保险制度变革。一方面,新制度确立的是社会化原则,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是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并列的一项专门的制度安排。根据这一原则,工

  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并接受社会化监督。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的内容有了重大变化。②完善了伤残鉴定与评残标准。

  4、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确立及其特色。

  答:2003年4月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在总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近八年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参照有关国际法和国际通行准则,吸收了国际社会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成果,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中国新型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工伤保险条例》的特色在于:第一,是中央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仅次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在国家没有对社会保险尤其是对工伤保险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下,它是中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依据,对适应范围的单位与个人均有很强的约束力与强制力。第二,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第三,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走向规范;第四,规范了工伤认定。

  医疗

  14.13.英国

  全民免费医疗服务。政府举办和管理医疗机构,居民免费获得医疗服务。医疗经费80%以上来自政府的税收,其余来自私人医疗保险。

  4.14.日本

  公费负担国民全体保险。日本通过社会保险制度的医疗保险和基于国家财政的公费负担这两个途径,对国民实施医疗保险。

  4.2国外医疗卫生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在计划经济时代,也实行过类似英国这种福利国家模式的医疗服务和保障体系。其弊端是效率相对较低且缺乏激励机制,医疗机构积极性不高,服务质量不尽人意。似乎只有市场化才是化解这些积弊的良方,中国就一度采取市场化手段进行医改。近来中国的医改颇受非议,原因也在于此。商业化、市场化的医疗体制在美国一度很成功,但其负面效应也十分突出;而且美国的医保模式对普通民众来说负担过重,目前在中国并不宜推广。

  从国外经验来看,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既不能大包大揽,也不能

  撒手不管。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应积极促进社会事业社会办,在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下,确保社会公平。我国目前还是应当采取类似英国的政府主导型医疗卫生体制,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变相回归到福利国家模式。

  对政府,尽量从该退出的地方退出,譬如医疗保险基金交由社会办理,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机构;同时,还要在该介入的地方介入,如开办公立医院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就医,制定法律规范医疗和医护人员的准入等。总之,就是要改变现行的政府医疗行政管理职能,政府要由医疗机构的直接兴办者、投资者转变为医疗事业发展的推动者、服务者、监管者。

  第五章

  如何保障我国即将构建的新型医保体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中保持健康发展

  5.1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我国是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建立起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医疗保险费的机制。长期以来,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职工不负担或负担很少的医疗费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缴纳,可以解决目前职工医疗费用缺乏合理的筹措机制和稳定来源的问题,使职工基本医疗待遇更有保障。更重要的是,通过建立这一机制,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自我保障和节约意识。

  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现在不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筹积累,将来医疗保险基金必然会出现支付困难的状况。因此,应建立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建立自我约束和储蓄积累机制。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促使职工个人节约医疗费用,促进职工年轻健康时为年老多病时积累医疗保险基金。

  5.2国家调控政策

  5.2.1.医疗费应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我国是吸取日本及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建立起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医疗保险费的机制。长期以来,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

  包揽过多,职工不负担或负担很少的医疗费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缴纳,可以解决目前职工医

  疗费用缺乏合理的筹措机制和稳定来源的问题,使职工基本医疗待遇更有保障。更重要的是,通过建立这一机制,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自我保障和节约意识。

  5.2.2.加强医疗机构改革

  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的供方,是控制医疗费用的源头,医疗机构的行为直接决定医疗费用的增减。要对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必须配套改革医疗机构:①要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以药养医”问题,控制药品费用;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③明确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之列。

  我国卫生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保障。新医改框架已经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的重要论断。“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样一个制度,是造福于亿万百姓,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途径,更是“以和谐促民生”切实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具体表现。

  新医改是对中国政府是一次重大的考验,也是对医药管理者智慧的一次重大考验。我们期待新医改在全国展开,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医改展开的过程中,中国百姓消费能力的提高,包括经济结构调整以及社会和谐发展步伐必然会迎来新的发展与变化。新医改也一定会取得预期的收获,而我国内需以及和谐社会发展也会随着医改步伐结出累累硕果。

  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新中国成立后头30年的传统社会保障体系已不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民众对社会保障的要求,存在许多弊病与缺陷,甚至还阻碍了中国进

  行更深入、全面的改革。因此,中国不得不就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

篇三: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作文350字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当前司法行政系统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履行政府职责,“服务科学发展,营造法治环境,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安全稳定”的具体实践。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必将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法律援助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法律援助解决的是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直接服务于困难群众,服务于民生,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是各级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大力推进法律援助事业,是弘扬社会正义,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建设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事业是一项事关民生的事业,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尽管目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但相信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法律援助事业一定能够克服困难,取得更大的发展,在法制建设、社会文明进步和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篇四: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

  内容提要: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政府和律师基于不同的根据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可能使政府的责任虚化或为政府转嫁其责任提供条件。倡导律师的职业伦理,取消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建立人权律师制度,有助于强化律师法律援助的义务。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中国社会还处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状况。国家缺乏法律援助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和实施主体,律师制度被取消,“公检法”被砸烂,法律援助如同其他基本的法律制度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基本法律体系的完善,特别是三大诉讼法的颁布以及律师制度的重建,法律援助的制度逐步得到确立。回顾这一段并不久远的历史,仅是法律援助字面本身就具有重大意义,它犹如法治、人权、以人为本、民主等概念一样,预示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20XX年9月1日生效的《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既是对此前中国法律援助实践的总结,也开创了新形势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局面。然而,法律援助观念和实施机制的确立并不必导致法律援助目标的实现。事实上,对法律援助认识上的误区依然存在,这些误区妨碍了法律援助事业在实践中的长远发展。本文从对《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检讨出发,一般性地说明政府和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初步探询法律援助的本质性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负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政府,另一个是律师。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

  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律师法》第41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法》第42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从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角度讲,只有政府和律师是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虽然法律也规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但不是法律义务。这种法律援助的体制在实践中被诠释为“政府责任、律师义务、社会参与”。

  不仅如此,法律强化了对律师义务的规定,这种规定性体现了法律对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

  《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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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政府和律师都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是政府的责任?什么是律师的义务?二者之间的界线是什么?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是否是政府履行其义务的一种形式?如果是,政府的法律援助的责任是否转移到律师上?如果不是,为什么说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或者说,政府和律师在法律援助的履行方面负有共同的合作义务,这些义务的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应当获得必要的答案。

  二、如何认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考虑到《条例》在性质上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在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和政府的行政责任方面作出区分是有必要的。不过,即使是一种行政责任也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政府对法律援助所负有的责任被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尽管如此,迄今为止,法律援助尚未宣布为一种国家义务。

  根据依法行政的原理,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负有积极的有作为的义务,并且这种作为须建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为此,首先看一下条例对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规定是有必要的。这些规定可以简单归纳为:

  1.提供财政支持;

  2.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3.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奖励或惩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违法乱纪的个人或团体。

  在这些责任中,最重要的是前两项法律责任。提供财政支持,即对实施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经费支持,在实践中这一项义务主要以支付办案补贴的形式出现。办案补贴各地标准不一,但可以明确的是办案补贴不具有补偿或赢利性质,这一点对探讨法律援助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设立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有两项,一是受理、审查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指派或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前一项职责是程序意义上的;后一项职责形成了政府与实施法律援助人员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指派关系;二是安排关系。从当前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指派关系是主要的,安排关系是次要的。

  安排关系是一种职务关系,建立在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

  作人员”应当服从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而言,接受一项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任务,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项当然的工作。拒绝或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意味着违反命令或不具有执行能力,将面临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与安排关系不同,指派关系不是一种职务关系。自律师体制改革后,中国的律师制度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主要运作方式。律师身份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律师不再是“公职人员”,更不是“国家干部”,而是至今也未厘清的表达含糊的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

  员”。律师的这种身份决定了政府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行政关系,即命令和被命令、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如果说,政府与其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是一种内部关系,那么,政府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无论如何也不被定性为一种内部关系。

  应当承认,很难说指派关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但从上述的“是什么”和“不是什么”的一系列判断中,大致可以作类比的分析。也就是说,指派关系类似于民法中的转委托关系,即当政府承诺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时,是政府而不是其他社会主体承担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从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到律师实施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质物就是这个指派关系。由政府安排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援助,还是由政府指派的其他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对受援助的对象而言,都不重要。

  指派关系面临的问题是,政府的法律援助的活动可以法律规定由律师代为实施,而且这种代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指派关系因此就有可能演变为另一种安排关系,在严重的情况下,它就是一种行政“摊派”,“不适当的行政干预(摊派)不但没有达到原来设想的用法律援助重塑律师良好形象的社会目的,反而因律师无法满足众多援助需求而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与指派关系相比,政府在履行法律援助责任中的模糊性、抽象性以及难以归责性,已经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受到了批评。也许这正是我们需要严肃思考的问题所在。

  三、律师为什么负有法律援助的义务?

  在法律援助问题上区分政府的责任和律师义务的界线,目的在于为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率的法律援助制度服务。更为重要的是,探求律师法律援助的基础和根据提供了律师为社会正义而努力的信心之源。

  首先的问题是政府为什么负有法律援助的责任?从理论上回答这一问题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可以从政府的性质、功能和职责等各个角度予以解说。对此,本文不作详尽的分析。考虑到《条例》是一项行政法规,从增加的是政府的责任而不是权力角度看,政府是因为有一项有效的法律的存在而负有法律援助的责任。尽管这一理由显得不是那么丰满,却是现代社会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当然,如果继续追问政府为什么要依法行政,则涉及到一个很大的政治哲学问题。

  我们的兴趣在于,律师负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吗?因为《律师法》和《条例》有规定,所以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从《条例》的主旨看(《条例》第1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问题在于,是谁在为当事人实际上减免法律服务费用?进一步的追问是,律师为什么要减免法律服务费用?是因为国家的法律有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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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在法律宣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之前,律师一直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事实上,长期以来,即使贪婪的律师法律服务市场总是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质疑、指责和不满,对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律师也没有中断过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事实上,法律援助的十年实践中,律师是主要的实施主体。我们实在没有理由说,因为政府给予律师必要的办案补贴,因为政府集中管理和分配法律援助案件,就宣称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当是一项职业伦理,它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律师的职业伦理或职业道德,首先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律师作为普通人表现出来的对弱者的同情、怜悯或不忍,例如,卢梭的观点。它毋宁说是韦伯、涂尔干意义上的职业伦理。职业伦理,是对一种被称为天职的概念的表达。天职起初具有宗教的色彩,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的事。在政治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职业,职业既是对人的一种身份定位,也是对具有某种职业的人的社会责任的界定。“个人道德活动所能采取的最高形式,应是对其履行世俗事务的义务进行评价。正是这一点必然使日常的世俗活动具有了宗教意义,并在此基础上首次提出了职业的思想”。虽然中国人不说天职,在传统上也不大说职业伦理,但中国人一直在讲分,例如说“做分内的事”。分内的概念首先隐含了规范特别是道德规范。不过,分的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更主要是一种身份关系,而不是职业关系,因此,在强化人的身份伦理,而不是职业伦理方面,中国文化和中国经验有其不可否认的作用。但是,分的概念所蕴涵的内在规范却可以与天职相通,做好分内的事就是在履行天职。

  职业伦理是不同职业群体的道德规范,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各自的道德特殊主义。涂尔干说:“有多少种不同的天职,就有多少种道德形式,从理论上说,每个人都只能履行一种天职,于是,这些不同的道德形式便完全适合于个人所组成的不同群体”。而所有形式的道德都在不同的领域关怀、关心和维系含有普遍道德因素的公共品质,否则,特殊的道德就是有缺陷的。律师职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比之其他社会职业更为浓厚的公共性质。这种性质主要源于对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的适用和维护。即使从纯粹功利的角度考虑问题,律师也需要在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名义下才能获得赖以生存的报酬。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与当事人的交往的确像是一个典型的交易:你给我钱,我给你正义。在这场交易中,法律和正义似乎成了律师手中囤积的私品,随时用来出售给前来购买的当事人。然而,这种表面上可以观察到的现象,即使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状态,也不能得出

  法律和正义可以被交易的结论。律师制度的合理性不能从律师是否与当事人存在交易以及交易的程度方面来考察。在任何一个存在律师制度的社会中,律师分享了与法官、检查官以及任何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人或机构的权力是问题的关键,而且重要的是,律师在科层体制之外获取了这种权力,这意味着律师一方面在适用和解释法律,另一方面却免除了科层之累而获得更大的独立性。权力分享者和共同使用者可以达成一种有目的的共谋,但也可以造成不同权力主体之

  间的对抗和制约。律师在与其他权力主体的对抗中获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师获取职业荣誉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职业荣誉在考察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们还需要把律师个体获取利益的本能与律师职业团体追求正义的努力区分开来。在现实的力量面前,对律师个体而言,对利益和正义的关系的平衡艺术总是难以驾驭的。韦伯曾经正确区分了以政治为业的两种形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者。不过,韦伯认为,这种对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人们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这样的想法,在实践中他也肯定会两者兼而有之。‘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为他所行使的权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为他意识到服务于一项‘事业’而使生命具有意义,从而滋生出一中内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觉。从这种内心的意义上,所有为事业而生存的忠诚之士,也依靠这一事业而生存”。如果套用韦伯对政治职业的两分法,那么,律师职业也可以分为“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两种情况。我们坚信,在律师执业的长时段内,所有为法律而生存的律师,也依靠法律而生存。这一结论与其说是价值判断,不如说是事实判断,对后者而言,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张扬,而与此同时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遮蔽,以致出现了两者关系不协调、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尔恩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因此,如果没有这种律师的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作为基础,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律师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在一个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富人有帮助穷人的法律义务?为什么选择了律师?是因为律师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令律师为穷人无偿地贡献他们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问题。

  [NextPage]四、法律援助与人权律师

  然而,奢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天职、守分,而不同时付诸于制度建设,律师对法律援助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成为纯粹的哲学思辩。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人权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无差别地享有或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时,有权获得救济。根据权利的救济和为权利进行的救济,使权利救济有别于道德救济和宗教救济,它预示着救济是人的资格、利益、权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称人权为‘权利’是指人权‘始自权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爱、友情或爱的要求;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权利概念意味着,根据一些可适用的规范按照某种秩序应赋予权利所有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救济权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是活的权利。

  现代社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理论的支配下,公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马歇尔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基本模式,这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谁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即形成了确立权利---权利被否定---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模式。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国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PartoftheInstitutesoftheLawsofEngland)一书中作总结性表述时就指出:“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freelywithoutSale)、彻底接受(fullywithoutanydenyal)和毫不迟疑(speedilywithoutdelay)的公正和正当性救济;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跛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

  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实际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费午餐。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制约了哪些想要救济自己权利的穷人。司法救济充斥着浓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说用钱可以购买到司法正义,而是进入司法正义的大门被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社会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门前》里的乡下人直到生命终结也见不到法。[11]

  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人权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

  人权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

  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然而,研究表明,国家和政府有可能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防止和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并造成对人民权利损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确立人权律师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权律师的作用,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人权律师至少也是与公司法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法律师等律师相并列的专业律师。在中国的语境下,人权律师从事下列的业务:

  1.接受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2.接受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说,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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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各种公益诉讼的代理人;

  4.各种侵犯农民利益案件、劳工案件的代理人。

  此外,人权律师还可以担任国家的代理人,在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案件中发挥优势和作用,维护和保障国家的利益和权利。

  需要肯定人权律师存在的价值,并且在人权入宪的时代大背景下设立我国的人权律师制度,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和总体水平。

  五、余论

  1993年底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这个方案确立了当代中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三年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充分体现了方案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与此同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工作也在同一时间段展开。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律师脱离行政关系的约束、走向社会并且以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社会的同时,让律师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思路也在紧锣密鼓地展开。[12]这无疑体现了决策者努力全面把握律师作用的智慧。十余年来,律师制度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一个越来越紧密的职业团体在形成,或者称律师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也不为过。这个阶层在各种社会调查中已毫无争议地列入“中间阶层”而成为先富起来的人。[13]不过,社会对律师的表现贬褒不一,可谓誉满天下,谤满天下。如果社会对律师的指责仅限于律师赢利的趋向而显得过于贪婪,或者个别的害群之马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成为众矢之的,那么,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也许得以缓和。然而,20XX年中国大陆人均GDP首次达到了1000美元,标志着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达到了被社会学家称为发展的危险期的阶段。在这一阶段,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拉大(20XX年中国的基尼系数为,已突破了警戒线),社会分化加剧,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富人和穷人之间的独立主体格局和对立已经形成。因此,对社会公平的诉求成为这一阶段的标志。[14]要求富人对社会承担义务的呼声来

  自于社会各个方面。社会对富人的偏见和不满同样落在了“为有钱人服务”和事实上在阶层意义上已经富有的律师身上。人们追求富裕和对富裕的人的指责形成了矛盾。在这个时代背景下,律师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义务似乎更加有说服力。这是一个时代的矛盾,是一代或几代人的困惑。

  如果我们平心静气地思考问题,就可以发现,不论律师以何种性质的义务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所产生的效果只能是缓解而不能消除穷人的穷困状态。经济上和社会上的贫困不能单纯地依靠法律改革来完成,更不能依靠律师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来完成。我们确实需要一个更加合理的正义的社会结构,这个结构不仅是各种改革的目标,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在当代中国,法律服务的智力资源主要由律师这个阶层掌握、控制或垄断,准确地讲,法律服务的资源主要由合伙制体制下的律师掌握、控制或垄断。在现实的意义上,立法者和决策者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或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策略,因为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单纯地依靠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去完成,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的话语表达和运行机制就一直具有可行性。在适当的时候,取消立法中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而导之于律师业的行业管理规范,倡导律师的职业伦理,则具有长远的意义。

  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9页。

  罗书平:《“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中国律师,20XX年10月16日。

  卢梭更多地从直觉和人的情感的角度讨论对受苦受难人的救济,例如,他说:“怜悯心是一种自然的情感,由于它调节着每一个自爱心的活动,所以对人类全体的相互保存起着协助作用。正是这种情感,使我们不加思索地去援助我们所见到的受苦的人。------正是这种情感不以‘你要人怎样待你,你就怎样待人’这句富有理性正义的崇高格言,而以另一句合乎善良天性的格言:‘你为自己谋利益,要尽可能地少损害别人’来启示所有的人。”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2-103页。

  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59页。

  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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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米尔恩:《普遍道德与普遍权利》,夏勇译,载夏勇主编:《公法》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3页。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EdwardCoke,TheSecondPartoftheInstitutesoftheLawsofEngland,NewYork:WilliamCo(1986),

  [11]这则寓言故事意味深长。乡下人以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晋见法,而守门人也确实告诉乡下人:这道门是专门为你开的,事实上,乡下人死也未能踏进法之门。

  [12]关于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之初的相关研究,参见张耕、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亦可见徐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合法性危机到社会安全阀》,第二届东方公益诉讼论坛主题发言论文(未发表)。

  [13]参见夏勇:《深圳的社会阶层结构与政治参与、财产安全》,载夏勇:《宪政建设------政权与人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版。

  [14]景天魁:《底线公平与社会保障的柔性调节》,载《社会学研究》20XX年第6期

篇五: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1.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您因为经济困难无钱聘请律师为您解决法律纠纷,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确认满足一定条件后,政府将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如果您是特殊刑事案件当事人,比如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被指控犯罪,或者被指控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即使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将为您指定律师提供免费辩护。

  2.国家为什么要设立法律援助制度?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法律体系日趋复杂,聘请专业人士解决法律问题以弥补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不足逐渐成为必要,特别是一些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如果缺乏专业人士的帮助,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受到不法侵犯,但高昂的律师费使很多经济上比较拮据的公民望而却步。为了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宪法基本原则的实现,保障公民不因个体经济状况的差异导致法律保护的不平等,国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3.您获得法律援助需要交纳费用吗?

  法律援助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其公民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法律援助经费的最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国家拨付一定的资金,成立专门机构,组织专门人员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在我国目前阶段,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完全是免费的,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下,您的法律服务费用将由政府来买单。

  4.法律援助会为您提供哪些帮助?

  (1)咨询:就公民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解答。

  (2)代书:主要是起草法律文书,为诉讼或非诉讼程序的开始提供文书准备。

  (3)非诉讼法律援助:代理当事人参加和解、调解、仲裁等;

  (4)诉讼法律援助: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人的代理人。

  5.您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法律援助?

  获得法律援助(不包括咨询服务)的途径主要有两个: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对特殊刑事案件指定辩护。

  一般情况下,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必须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被批准获得法律援助。所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和部分刑事法律援助的获得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的。

  在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即使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案件的具体类型见四

  6.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不包括咨询服务)

  a.申请:

  所有行政法律援助

  所有民事法律援助

  部分刑事法律援助

  b.指定辩护:

  应当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可以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篇六: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五篇范例)

  第一篇: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

  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

  香港法律援助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另一类是当值律师服务。

  法律援助署专门负责为具有合理依据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师,以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确保他们不会因无经济能力而无法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经费由政府拨款。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包括: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刑事法律援助计划、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普通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包括家事及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申索、劳资纠纷等。申请人须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经济审查是审查申请人财务资源是否超过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的财务资格限额,以确定申请人是否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案情审查是指申请人提供所有有关个案的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辩理由,使署长相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关个案或抗辩有合理的胜诉机会。

  刑事法律援助计划,主要针对各类刑事案件,涵盖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诉庭、上诉庭及终审法院聆讯案件。申请人也须通过经济审查,满足与普通法律援助计划相同的财务资源准则。但是,如果署长认为,为了司法公正而给予刑事诉讼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是合宜的,即使申请人的财务资源超过财务资源限额,署长仍可运用酌情权批准申请。在香港,大部分刑事被告人常因罪行严重且可能被判处重刑而获得法律援助。如谋杀罪名成立的上诉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有理由上诉,香港法律规定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刑事案件,不必经过经济状况审查也可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主要针对财务状况既不符合普通法律援助计划又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计划的人群,包括伤亡索偿案件、医务、牙科、法律专业人员因疏忽造成损失提出的索偿诉讼等,案件索偿额必

  须超过6万元。申请人也须经过经济审查、案情审查。申请法律援助辅助计划,需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接受援助时还需提供中期分担费。如诉讼成功,获得赔偿,除支付法律援助署代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需按赔偿额的15%提取法律援助辅助基金。但如果以虚假陈述骗取法律援助,申请人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特区政府资助,本港法律专业人士独立管理,主要提供四项服务:当值律师计划、免费法律咨询计划、电话法律咨询计划、酷刑声请计划。

  当值律师计划,是指当值律师轮流在各裁判法庭为犯有拒捕、贩毒等9项罪名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在被告人第一次聆讯前会见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保释,对所控之罪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免费法律咨询计划是指由律师晚间分别在9个政务处接待市民,为实际面对法律问题的市民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见及指导。

  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指通过电话为市民提供多条法律知识录音声带,每段录音是有关法律项目的一个粗略介绍。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是一个24小时自动系统,共有超过70条录音声带,主要为粤语、普通话、英语。

  酷刑声请计划主要为那些依据“酷刑公约”条文第3条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声请的人士提供法律辅助。

  文章来源:免费法律咨询

  第二篇: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摘要:我国律师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律师与法律援助制度仍不相协调并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该提高综合国力以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转换观念以提高社会各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

  关键词:律师

  法律援助

  公职律师

  经费

  政府责任

  一、我国目前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律师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缺口过大

  我国正处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缺乏法律援助经验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律师、经费的需求量到底有多大,法律援助对象到底有多少,也没有权威性的统计。弄清楚实际情况,对今后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具有指导性作用。就目前情况所作的预测和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这些案件涉及的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OOO万,按千分之三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有9.2万多件。根据《律师法》规定,每名执业律师每年应承办1—-3件法律援助案件。即便按最高规定每人每年办理3件计算,全国总共l2万律师全部履职的话,一年也只能办理36万件,而实际上,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按我国的现状来讲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律师资源有限,各地法律援助部门也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国的法律援助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法律援助经费的严重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有大量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但援助律师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了追求公正,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费来充实办案主体的各项支出。按照司法部的规定,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源于财政拨款,以及律师、基层法

  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中一定比例的提成和专门的社会捐赠。从这一点看,法律援助的经费由政府投入占主要比例。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总体偏低,政府的财政拨款不可能完全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经费不足会严重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必将影响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即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需要得到与其劳动相适应的报酬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相反的如果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得不到相适应的报酬那么大部分的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就不会尽职尽责,这必然会导致需要法律援助者得不到很好的帮助更严重的会导致法律有失公平性。

  (三)人们在认识上对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误区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理解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形成这种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有两点1.在法律援助初期律师曾被强制地规定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律师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一直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力量,是法律援助的第一线。由此容易使不少人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当然义务,而不是政府的责任。在我国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比较深的,错误的认识不仅存在社会公众之中还存在于社会立法者和社会管理者之中。具体的表现有两点,首先,从法律法规本身而言,《法律援助条例》尽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对政府责任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反,条例对律师方面的要求既具体又严格,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其次,法规的相关规定都把重心集中在律师身上,容易使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和责任,属“必须行为”的范畴。主要表现在有些新闻媒体在宣传《法律援助条例》时,重心几乎都是放在如果“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将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勒令停业整顿”这一类的问题上。作为传播媒体做这样的报道没有给社会公众一个客观的认识容易使社

  会公共产生片面的理解。不论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怎样形成的都不利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都必须及时纠正。

  二、对完善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律师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下面做具体的解决。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特点有五点1.法律援助行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3.法律援助对象是残疾、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对受援者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

  (一)我国法律援助组成人员的思考及建立公职律师

  对于解决我国法律援助之中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应该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这样以来对于供需矛盾的缓解具有极其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实施主体除律师外还可以包括实习律师、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并且将一切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专业人才都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具体的做法如下:1.对于具有律师资格,本身就是注册律师的,应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利用自身条件,提供所有形式的法律援助,并以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为主。2.对于获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的实习律师,则要求其在一年的实习期限内,必须专门从事一定量的法律援助业务。由于我国《律师法》已规定诉讼代理、辩护业务只能由律师进行,为与其保持一致性,可规定实习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范围为非诉讼代理和咨询、代书业务。3.充分利用退休法律工作者和法学院校师生等法学资源,引导和帮助他们建立非营利性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退休法律工作者虽然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但却拥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可以组织其中自身条件较好又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人员开展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援助事务,不仅可以使其老有所为,而且有助于满足更多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需要。

  同时我国应建立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采用的就是公职律师制度,同时具有几百年法律援助历史的加拿大、荷兰、丹麦等国家也都采用了公职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可以切实的保证需要法律援助者可以得到免费的帮助,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所谓公职律师模式是指由政府拨款,并通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这样以来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时就可以全身心的投入,不必担心自己的劳动得不到相应的报酬,有了国家政府的经济支持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同时对于需要法律援助者来说其合法权利就可以在公职律师的全力帮助下得到最好的保护。

  (二)关于法律援助经费问题解决的思考

  必要的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物质保障。没有足够的经费投入,法律援助就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对于法律援助经费的问题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在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的州对受援者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更需要注意的是南非与我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整体法治化发展水平比我国低,法律“盲点”也较多,其总人口为4200万,但议会2001年就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到3.12亿兰特,相当于人均折合约1美元。而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和以上几个国家相比差距是很明显的。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我国的现状为基点,不能单纯地依靠政府投入,必须完备机制,加大宣传,多方位、多渠道地筹措资金。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广大公民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笔者认为可以依靠以下几种渠道:1.财政拨款。这是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基金模式,各地方政府要加大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能仅依靠中央财政的拨款。必须保证各级政府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到财政预算之中,每年按时按量拨款,而且该经费不必经过申报审批程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成立专门小组或派专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拨款应更多地用来缩小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地方政府拨付援助经费上的差距,从而使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待遇。2.社会捐赠。法律援助既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该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包括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并通过开展公益活动,如义卖、晚会义演、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辅助法律援助事业。3.被援助人赞助。这是借鉴美国的法律援助经费的制度,即要求被援助的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结束之后,从自己胜诉所取得的资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赞助金,或是对受援者收取少量的法律援助申请费。这样以来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现状。

  (三)应转变法律援助的观念和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并不是其他个体或律师的责任。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源于国家的自然属性,然后由法律得以确认的;公民的受法律援助权也是基于基本的人权而派生的权利,由法律得以确认;同样,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源于其职业属性和职业功能,非律师本来的义务,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律师所担负的是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设定的法律援助服务义务,与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资金提供、程序标准设定等责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分,并且既然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国家自然就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而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责任。同时还应该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进一步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宣传工作要做到,不仅要让困难群众知道,也要让其他群众知道什么是法律援助,并努力营造人人关心、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氛围。首先,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宣传,同时要深入农村、社区,广泛宣传法律援助的范围、内容、办事程序等,告知什么样的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申请援助,如

  何申请。并印制相关的资料予以分发,方便群众了解和掌握。其次,要通过已办的典型案件进行宣传,引导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众走法律解决途径,疏导矛盾、维护稳定。再次,要把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与普法、法律进社区和民主法治村建设相结合,利用对农村、社区干部的培训之机,宣传法律援助工作。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的方法之一。

  三、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最初的刑事诉讼扩大到了民事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这是法律援助的必然发展趋势。国家作为法律援助责任主体,有义务保证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得到援助,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不断的完善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真正可以起到保证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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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建丽、牟逍媛.《法律诊所教育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2】

  沈颖.《法律援助需要援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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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

  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

  第三篇:法律援助制度范本专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联系电话:64662685)。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仅供参考)附件一:

  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竭尽律师的社会义务,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有律师服务的权利,更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为本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公民,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

  其内容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指导;

  (二)代拟、修改法律文书;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担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广州市司法局领导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订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工作标准、规范以及拟定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派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

  (五)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六)负责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料;

  (七)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九)承办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非法干涉。非经审查同意,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或进行业务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章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的适用标准上一律平等,保障申请人平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户籍证明、申请人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

  (二)申请人未满18岁或是无行为能力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直属亲属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每递交一份申请表应预缴登记费30元,如果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则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失败或无正当理由退出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人、资格审裁意见、审批人、结案方式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应视情况派员作实地调查,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认真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申请人亦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事项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托育费、抚恤金;

  (三)法律援助中心有充分理由认为:

  1.该案件不予援助会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助长类似案件发生的;

  2.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现实和紧迫意义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市政府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援助条件者,由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经济上虽有困难,但仍有部分支付能力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低收费;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中心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以前,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设《法律援助律师登记名簿》。凡广州地区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均可登记,该名簿上应载明该律师自愿承办案件的类型、件数及时间要求等,并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上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安排。

  该登记律师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或注销登记的,须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意。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心执业律师的工作量每季度编制法律援助计划,并根据申请人申请先后按计划依序对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案情紧急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未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法为申请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规定将结案报告整理归档。结案报告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和各类法律援助文书及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的评价等。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每年向广州地区律师机构征收一定数额的款项;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临时或专项资助;

  (四)海内外人士及社会各界赞助、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款项(包括前述款项的利息)。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基金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举办律师义务咨询等其他法律援助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基金应开立帐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主管机关财务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援助、撤销援助资格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受理复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决定。复查材料应立卷归档,复查决定存入原法律援助案卷一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申请人以欺诈或讹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或申请人不依照本办法及其与法律援助中心之约定予以必要合作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中止其受助资格,申请人得自行缴足律师费,并视情节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议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广州市司法局。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试行。

  附件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暂行)

  第一条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工作者对需要法律服务而又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法制保障制度。

  第二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机构由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组成。上述单位的律师和有关人员均为参加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援助对象:

  1.浦东新区的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浦东新区的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1.法律咨询;

  2.刑事辩护;

  3.民事代理(但经法律援助后使申请人有较大财产收益的除外);

  4.刑事辩护和民事诉讼以一审为限,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认为确有上诉理由、需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援助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中心”主要职责:

  1.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

  2.根据本计划规定的对象和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3.向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4.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到“中心”值班接待;

  5.检查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

  6.定期向参加法律援助的全体律师通报法律援助情况和“中心”运作情况。

  第七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心”指派,每年至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件。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证件的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浦东新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上海市社会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或”上海市帮困粮油供应卡”或“浦东新区农村贫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3.案件资料和其它有关需要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经“中心”确认后,由“中心”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分别发给申请人和有关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实施具体手续由律师事务所同申请人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完成以后,申请人应在律师事务所持有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由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时交“中心”归档。

  第十三条

  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实施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人员的情况,“中心”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参加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列入当年律师职业道德考核内容,对其中法律援助社会效益显著的律师报请司法局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直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中心”认可,补办申请手续后,可以作为“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及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计划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具体办法并交“中心”备案。第十七条

  “中心”开设法律援助热线电话,接受社会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本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1995年5月5日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事务会通过)

  一、为更好地履行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武汉市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根据本办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二、法律援助制度分两级实施,各律师事务所相应制定本所法律援助办法,鼓励律师义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在武汉地区涉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公民,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困难者,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给付赡养、抚育、扶养费的;

  3.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

  4.其他权益纠纷,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的。

  四、律师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困难的有关证明。

  五、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律师减、免费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由市律协或各律师事务所对承办律给予适当工作补偿。

  六、法律援助基金来源:

  1.市律协每会费划拨百分之十;

  2.作为援助资金的捐赠和其它收入;

  3.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援助资金。

  七、市律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是:

  1.审议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2.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3.检查督办律师受理的法律援助事务。

  八、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在本届理事中选任十一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任期与本届理事任期相同。

  九、委员会根据法律援助申请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审议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有效,经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可通过援助决定。市律协办公室负责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十、法律援助的申请:

  1.律师在了解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应告知可申请法律援助。

  2.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先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向市律协提交申请法律援助报告。

  3.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由、承办律师姓名、当事人身份情况及经济状况,案情简介和对案件胜诉可能性的评价理由,按规定应收费的金额,给予减、免费法律援助的意见。

  4.经审议后,市律协办公室将给予或不给予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转交承办律师存入案卷归档。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律师事务所领取援助金额交付承办律师。

  5.各律师事务所自主决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按本所规定办理,并报市律协备案。

  十一、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交办的以及当事人直接求助的法律援助事项,均应指定律师承办。对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武汉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实现国家法律的平等与公正性,对经济困难的公民进行法律援助,使基金会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基金会宗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

  第三条

  本基金会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律师专项基金及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资金,对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公民进行资助,并表彰奖励积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个人,最终实现本基金会完结的非盈利性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第四条

  本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设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职权:

  1.制定、通过和修改章程。

  2.听取、审议本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

  告。

  3.决定聘任和解聘理事。

  4.推选常务理事、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

  5.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6.决定或批准重大财务支出项目及基金的发放。

  7.决定或批准标的较大财产的购置。

  8.决定基金的清算小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9.决定或批准基金会工作人员薪金及办公费用的开支计划。

  10.决定本基金的其它重大方针、政策、规划和项目。

  常务理事会为本基金会事务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代行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职权:

  1.监督章程的实施。

  2.监督基金会的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及预算、决算。

  3.监督、检查基金会的工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4.决定日常基金的发放。

  5.决定基金会日常的各项开支。

  6.决定基金会工作人员、会计的任免及福利待遇。

  7.向理事会推荐会长、副会长人选,理事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设定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或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本基金会设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推选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本基金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任免。其它工作人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秘书长为本会的法人代表,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及主持常务理事会。第七条

  基金会会长职责如下:

  1.对外代表基金会。

  2.召开并主持理事会。

  3.贯彻实施理事会的决定。

  4.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会长辅助会长开展工作。

  基金会秘书长职责如下:

  1.全面主持并领导基金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2.召开并主持常务理事会。

  3.贯彻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决定。

  4.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聘请特别顾问、名誉理事若干人。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1.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2.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3.基金的衍息与增值。

  4.其它。

  第十条

  基金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北京支行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其它规章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第十二条

  根据章程本基金会将制定基金发放办法及其它规章制度。由全体理事会决定本章程的修改和补充,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基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3日

  (中央法规)第四篇: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司法鉴定援助范围

  1.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因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需司法鉴定维护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因不法伤害或因工致残需司法鉴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因见义勇为行为需司法鉴定主张民事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代为提出申请的范围

  5.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诉。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三、公民申诉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7.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8.经济困难证明;

  9.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10.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法律援助申请审查

  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五、援助标准和援助数量

  12.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可以在正常收费标准以下,收取少量费用或者免收全部费用。

  13.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至少办理2件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本制度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第五篇:司法所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所法律援助制度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1)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2)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3)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2、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被告人。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7、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三)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3、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接待人员初审;

  3、同意申请

  不同意申请;

  4、(填写《申请表》)(提供法律咨询);

  5、“中心”主任审批;

  6、批准

  不批准;

  7、(通知申请人);

  8、通知申请人

  通知承办人;

  9、结案归档。

篇七: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心得体会

  前不久,我和学院的同学一起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了一次班。

  到了才发现,这里的情形和川大的法律援助中心大有不同。平常我们在法律援助中心值班,一天也就不过几个人咨询,而这里,农民工朋友们对我们的咨询却是不间断的,一直都有人坐在我们面前问这问那。

  我们当然都很耐心且很乐意回答他们的问题,农民工朋友们也对我们都很友善。在这过程中,我们发现他们问的问题大多数都是有关于怎么讨回工资的,可见,农民工朋友们的权益其实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其间,我们也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当他们咨询完想问的问题之后,有许多人喜欢仍旧坐在那里和我们闲谈和法律无关的问题,而且还有人甚至一谈就是两三个小时。

  在这次体会之后,我认识到自己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解都还不是很到位,所以自己还需要更加认真的学习,才能更好的帮助别人。

  四川大学法学院05级

  何

  娟

  前不久,我和学院的同学一起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

  站值了一次班。

  到了才发现,这里的情形和川大的法律援助中心大有不同。平常我们在法律援助中心值班,一天也就不过几个人咨询,而这里,农民工朋友们对我们的咨询却是不间断的,一直都有人坐在我们面前问这问那。

  我们当然都很耐心且很乐意回答他们的问题,农民工朋友们也对我们都很友善。在这过程中,我们发现他们问的问题大多数都是有关于怎么讨回工资的,可见,农民工朋友们的权益其实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其间,我们也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当他们咨询完想问的问题之后,有许多人喜欢仍旧坐在那里和我们闲谈和法律无关的问题,而且还有人甚至一谈就是两三个小时。

  在这次体会之后,我认识到自己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解都还不是很到位,所以自己还需要更加认真的学习,才能更好的帮助别人。

  四川大学法学院05级

  何

  娟

  前不久,我和学院的同学一起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了一次班。

  到了才发现,这里的情形和川大的法律援助中心大有不同。平常我们在法律援助中心值班,一天也就不过几个人咨询,而这里,农民工朋友们对我们的咨询却是不间断的,一直都有人坐在我们面前问这问那。

  我们当然都很耐心且很乐意回答他们的问题,农民工朋友们也对我们都很友善。在这过程中,我们发现他们问的问题大多数都是有关于怎么讨回工资的,可见,农民工朋友们的权益其实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有力的保障。其间,我们也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当他们咨询完想问的问题之后,有许多人喜欢仍旧坐在那里和我们闲谈和法律无关的问题,而且还有人甚至一谈就是两三个小时。

  在这次体会之后,我认识到自己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解都还不是很到位,所以自己还需要更加认真的学习,才能更好的帮助别人。

  四川大学法学院05级

  何

  娟

篇八:谈一谈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对法律援助的认识600字

  我很荣幸能够参加嘉定区教育局、司法局、法宣办所组织的这次青少年法制文化主题游,活动人员由来自嘉定区各学校的高中生以及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学生组成。此次主题游总共参观了三个地点:嘉定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中心、嘉定气象科普馆和嘉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参观的三个地点不同,所教育的也不同,但我觉得此次活动的举办意义更为不同。首先,随着外来民工的入沪,为上海做出巨大贡献,他们的子女也在这片陌生的土地上学习,生活。这次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同学与我们共同参与了这次的法制文化主题游,体现嘉定区教育局及有关单位对于农民工子女的关心、关注,为他们提供了共享普及法制,增长知识的机会,消除了我们在地区上的差异,有利于他们的成长。

  其次,此次活动的形式新颖,比较丰富。每去一个地点,都有大量的宣传版面介绍相应知识,有的地方更有实物模拟,电脑模拟等,浅显易懂,让我们在“看得见、摸得着”的过程中学习到了相应的如地震、气象、消费者维权的知识。每个地点,都举行了知识抢答活动,不仅为那些知识相对丰富的同学带来了奖品,也为那些知识不足的同学丰富了知识,调动了全场的思考积极性,每个人都跃跃欲试,争先抢答,气氛极佳。

  第三,贴近实际,贴切生活,实用性价值比较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培训普及,为我们日常消费受到侵权时有了法律保障,也有了正确的处理方法与途径。其实,此间的讨论也反映了某些问题。如中国消协到国外交流,当问及假冒名牌商品问题时,国外消协就十分诧异,因为他们那里根本不存在假冒商品,这因为他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很大,而我国对之的重视程度不足,相见一斑。

  第四,主题联系国际形式。全球气候变暖,这已是国际热议的话题,青少年从小树立气候形式的紧迫感,了解天气及其系统形成演变,有助于发挥教育警示功能。普法的同时增长知识,增长知识的同时形成意识,有助于这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实,这次活动的诸多意义不言而喻,但我还想就自己的观点发表一点感想。

  比如地震知识的宣传,在5.12之前似乎很少,而四川地震发生之后才来亡羊补牢,似乎有些晚矣,宣传力度的不足将会造成巨大灾难。若不是因5.12建立的全国哀悼日降旗鸣笛,我们决大多数学生似乎还不知道有防空警报这个东西,然而现在终于是知道了。我

  不否认这次的活动,只是觉得应该在青少年中普及力度在大些较好。再有,像这样的活动普及率最好再高一点,不仅仅局限于某些同学。这次活动每人发了一本《服务指南》,翻开第一页有绿色的十二个华文彩云体的字——青少年普法教育应从小抓起。确实的,青少年普法教育应从小抓起。青少年只有从小建立一个法制观念和道德体系,长大之后犯罪违法的几率才会降低,整个社会才会稳定,国家才会健康平稳发展。如果普法知识只是局限于某些特定的学生,虽然他们的知识不断增长了,而又大多数人该受法制教育的却没有受到教育,这不仅是件十分不公平的事,也是一件十分危险的事。

  总之,此次青少年法制文化主题游有许多的正面影响,只是在正面影响的背面还留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也希望这样的活动能像我国的法律一样不断完善,真正使我们青少年受益,为我们国家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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